(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楚海、张彦平与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张彦平,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7号原告楚海。原告张彦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厚生。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海、张彦平诉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海、张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鸣,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海、张彦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上海从事房屋修理、装修等工作。2012年5月,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负责人俞建伟、魏建平和张鸿祥等人。经双方多次洽谈,被告方人员同意两原告承接被告华夏东路店内客房房门维修工作,其后又陆续承接酒店其他修理装修工作,全部修理装修项目至2013年1月全部完工。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0,102元。后两原告要与被告负责人结算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装修费用共计1,090,102元。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维修工程施工主体并非两原告,两原告只能就其两人所做某事情来主张费用。两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案外人上海大家化工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作为起诉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也仅仅在邮件里确认了7万多元房门维修费用,除此之外两原告无权主张。两原告与张鸿祥之间有非法交易,张鸿祥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除房门维修外,被告是找案外人做某,两原告就此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两原告主张的项目和人工费,并且人工费标准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张鸿祥与上海莫泰华夏东路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张鸿祥从事工程员方面的工作。2012年5月23日,原告张彦平与被告工作人员徐志伟多次邮件联系,最终确认房门维修价格为70,140元。之后,张鸿祥在两原告手写的工作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总人工数总计2,341.50个,打硅胶共计6,136米,每米2元,计12,272元。后应被告人员要求,两原告根据上述手写工作量清单打印一份施工明细及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其中施工明细包括16项工程项目,分别为:修补门379扇70,140元;宿舍维修2千,一楼卫生间打洞,拆地毯6000元;二、三楼清洁费1万元,做工程部柜子3,000元,二楼客房顶刷涂料1万元;一、二、三、四、五、六楼拆除衣柜换不锈钢管子装镜子223间*660=147,180元;一、二、三楼家具油漆维修翻修154间*660=101,640元;一、二、三楼家具油漆翻修材料款29,800元;二、三楼客房涂料维修翻新1**间*260=30,680元;一、三楼走道涂料维修翻新面积(150+1050*2)*18=40,500元;四、五、六楼道维修翻新面积(286+1050*2)*18=42,948元;房型改造40间*660=26,400元;一、二、三楼卫生间吊顶149间*4*52=30,992元;一、二、三楼卫生间排风扇安装149*60=8,940元;一、二、三楼卫生间顶灯开洞149*30=4,470元;三楼客房顶刷涂料1万元;10月份以前人工数合计539*220=118,580元,打硅胶6,136米*2=12,272元;10月份以后人工数合计1,748*220=384,560元。上述金额总计1,090,102元。前14项在原手写工作量清单中未反映,后两项系针对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的内容。张鸿祥在前十四项中签字,并在该明细下方空白处注明“人工费220元一天(8小时)”字样,魏建平在该明细下方空白处手写“上述金额不确认,魏建平”字样。此外,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上内容与手写工程量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张鸿祥及魏建平在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签名确认处签字,张鸿祥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下方空白处手写“老魏安排,运营经理安排施工队做,工程经理张鸿祥知道”字样。2013年5月16日,张鸿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张彦平于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在莫泰酒店华夏东路店共承接修理、装潢等51个项目。全部工程量由我和酒店经理魏建平签字确认。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撤诉。该案审理中,张鸿祥曾到庭确认了工作量清单、施工明细、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情况说明签字的真实性,并表示两原告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给涉案门店进行房间涂料、维修及地下室整理工作的,做到了2013年1月。2014年7月16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海大家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一张金额为70,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6日,上海大家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称原告楚海于2012年7月20日至本公司购买油漆,应楚海要求,本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被告、金额为70,140元的发票。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单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本案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维修施工图,且本项目是维修工程,现场已无法实际测量出已施工维修项目,故无法予以计量及鉴定。根据本案的施工时间,建议本案维修人工依据施工阶段的市场价可按每工180~240元计费。两原告提供申购单,证明被告以酒店名义让两原告代买约31万元的物品,并称该些物品是应张鸿祥要求买的,张鸿祥称该些代购物品可以在工程款结算的时候抵扣工程款,据两原告所知,该些物品被公司几个领导私分了,两原告将另案起诉。对此,被告表示上述物品名称大部分与工程毫无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这些是两原告与张鸿祥私下的交易,反映了两原告的商业贿赂行为。另,两原告表示发票是应被告要求找人开的,其是个人,无法出具发票,而被告称支付工程款必须出具发票。被告表示张鸿祥系工程员,魏建平系运营经理,均无签字结算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工作量清单、施工明细、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情况说明、邮件、发票、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张鸿祥系其华夏东路店工程员,魏建平系运营经理,而张鸿祥已确认两原告为承包人,且张鸿祥及魏建平在两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材料中也有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两原告为工程承包人。两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维修工程款的确定:一、就修补门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70,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就人工费及打硅胶工程款,张鸿祥作为被告的工程员,在两原告手写的工作量清单上对人工数及打硅胶数量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确认了该两项工作量。原告主张2012年10月份之前539个人工、2012年10月之后1,748个人工的人工费及打硅胶6,136米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就人工费价格,因张鸿祥仅为工程员,不具有结算的权利,本院结合鉴定单位意见酌情确定为每人工210元。就打硅胶的价格,两原告主张按每米2元计算打硅胶工程款,经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三、对于除上述一、二项之外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两原告确认施工明细系应被告人员要求根据原来的工作量清单制作而来,而该清单内容仅对应人工工作内容及数量表、打硅胶工作内容及数量表内容,即施工明细中的第15、16项,除被告确认及在来往邮件中反映的施工明细第1项外,施工明细中第2至14项均在原手写清单中未曾涉及,原告陈述事实与施工明细内容不能吻合,且该13项多属于工程量较大项目,张鸿祥也不具有结算权,在被告不予认可且现场也无法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两原告仅凭张鸿祥签字来主张上述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海、张彦平与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海、张彦平维修工程款562,6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原告楚海、张彦平负担2,592元,被告上海莫泰华夏东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