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庆峰、朱金生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峰,范赟,朱金生,俞如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范庆峰。原告范赟。原告朱金生。原告俞如珍。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正纲。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范庆峰、范赟、朱金生、俞如珍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肖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董希会、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峰、范赟、朱金生、俞如珍诉称,原告范庆峰系患者朱剑霞之夫,原告范赟系患者之女,原告朱金生、俞如珍系患者父母。2008年11月14日,患者经体检发现甲状腺功能异常两年,反复恶心、呕吐三月,伴明显消瘦,到被告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消瘦原因待查:甲状腺功能亢进?II型糖尿病?”,经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鞍区占位伴出血,垂体前叶机能减退,甲亢、II型糖尿病”。2008年12月3日在被告处行鞍区肿瘤切除术,在手术剥离和切除肿瘤的过程中,引发大出血,造成患者下丘脑损伤,形成尿崩症;医院没有及时补钠,造成患者低钠性脑水肿,于2008年12月5日8:43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鞍区占位术后”。因被告存在手术误伤下丘脑,导致患者发生尿崩症,进而发生电解质紊乱,在良性肿瘤术后不到24小时即死亡;在治疗尿崩症及电解质紊乱时,医院治疗失误。严重违规,超计量使用尿崩停药物。造成血钠下降过快,且医院疏于观测,导致病人脑部水肿,最终行程脑栓,导致死亡;篡改病历、伪造病历的医疗过错,为此原告曾要求做笔迹鉴定及痕迹鉴定;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搜集证据原告曾撤诉,后于2013年再次起诉。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557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陪护费3693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93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患者诊疗经过及住院手术时间正确,具体以被告提供的病史为准。被告没有篡改病历,病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就已经封存,经双方质证后才进行鉴定的,事隔几年,原告才提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对于原告于2009年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前原、被告对相关病史进行了质证,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形式上、程序上完全合法,故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了术中损伤下丘脑依据不足,患者死亡是自身疾患所致;关于超剂量使用药物,具体使用情况以病史为准;因被告并未违反诊疗常规,亦不存在过错,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庆峰系患者朱剑霞之夫,原告范赟系患者之女,原告朱金生、俞如珍系患者父母。患者朱剑霞因反复恶心、呕吐三月,伴明显消瘦于2008年11月14日急诊入住被告医院消化科,拟诊为:消瘦原因待查:甲状腺功能亢进?II型糖尿病?予以对症治疗,查头颅MRI,见鞍区团状异常信号,占位伴出血可能,垂体瘤卒中可能大。2008年11月26日转内分泌科,予以激素替代、抗甲亢、降血糖、抗利尿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者一般情况可,甲亢控制良好,空腹血糖控制于5.5-11.4mm/L。2008年12月2日转入神经外科,2008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鞍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瘤内黄色液体,内有胆固醇结晶,肿瘤与视交叉、下丘脑粘连紧密。2008年12月4日9:00体格检查:神清,切口干燥,停心电监护,改流质饮食,转出监护病房;当日17:45神清,对答切题,眼睑稍肿胀,予以伤口换药。18:40患者突发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光反射迟钝,即转监护病房、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心二联、呼三联、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5日8:28死亡,2008年12月8日病理报告示:“鞍区”符合颅咽管瘤改变。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5574.74元、为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2009年12月16日,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剑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表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原、被告的医疗争议进行鉴定。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于2011年8月4日出具沪松医鉴(2011)00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术后病理报告,“颅咽管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中全切除方法并无不当,符合诊疗常规,术后2小时患者清醒,术中损伤下丘脑依据不足,故手术方式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2、术后24小时患者突然出现意识障碍、血压下降、心率增快、呼吸浅、双瞳不等大,而无前期颅内出血、颅内高压体征,“脑疝”诊断依据不足。患者的死因因未做尸检很难确定,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亡因为自身疾患所致垂体功能长期低下所致下丘脑—垂体系统应急不足可能性大。结论朱剑霞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认可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再次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庆峰、范赟、朱金生、俞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4.20元,由原告范庆峰、范赟、朱金生、俞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