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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云连与易大兵、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连,易大兵,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李云连。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大兵。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李云连与被告易大兵、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连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易大兵及委托代理人吴心伟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连诉称,2013年6月,两被告承包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长里岗村拆迁工程,雇佣原告及兰发均等人拆迁房屋,商定工资为每天240元。8月8日早上,原告在平房顶卸瓦片时,因水泥行条突然断掉,导致在房顶上干活的原告及兰发均、罗应秀摔下受伤,后原告等人被送进医院治疗,由易大兵支付了医疗费。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069.29元。被告易大兵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进行核减。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连常年在拆迁工地上劳动,被告易大兵在句容承接拆房工作,雇佣工人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6月起原告李云连等人受雇于被告易大兵在工地上拆除房屋,易大兵将能够再次利用的瓦片、水泥行条等回收,并按回收的物品的价格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2013年8月8日上午,原告等人在拆房时因水泥行条断裂,从房屋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易大兵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4369.06元、护理费2375元(95元/天×25天)。2014年6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云连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易大兵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云连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10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误工期限共计以18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被告易大兵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兰发均与李云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兰发均向易大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大兵现金38000元,作医疗用”。兰发均陈述该款项是“我们出院的时候,易大兵找我们私了,说最后一共给我们9000元,我不同意,易大兵说医疗费是我出的,让我打个借条给他,怕我不承认是他给我看的,然后我就打了借条给他,我在借条上注明了作医疗用的。”易大兵陈述是“9月2日出院,当时两原告住在工地上面,当天晚上我跟他们协商后面的赔偿事情,我赔偿他们38000元,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他夫妻两个人的误工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句容市石狮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易大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借条、护理费凭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易大兵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受伤亦是由其自身不能注意安全所导致,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云连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易大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借条”,原告认为是对易大兵和李云连医疗费支出的确认,被告认为是已经支付38000元赔偿款的收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借条上载明的“作医疗用”,可以认为该借条是兰发均、李云连出院当日,为确认被告易大兵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而由兰发均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是该借条实为兰发均、李云连收取其38000元的赔偿款而出具的收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69.06元、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4475元(计算60天,2375元+6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20年×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2320元(计算180天,参考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124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97402.06元,此款由被告易大兵承担80%即77921.65元,扣除38000元后被告易大兵还应赔偿原告39921.65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军系合伙人,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易大兵虽陈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两被告间无书面合伙协议,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9921.6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连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6897元,由原告负担3623元、被告易大兵负担32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537元,被告易大兵已预交2360元,被告易大兵还应将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