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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玉鹏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鹏,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48号原告王玉鹏。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原告王玉鹏与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润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润建设、被告人保海南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鹏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超润建设的驾驶员周根驾驶牌号为沪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浦区董家渡路外马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周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3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96元、误工费9,000元、物损费83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海南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超润建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超润建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海南保险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998.70元;愿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被告超润建设的驾驶员周根驾驶牌号为沪BPXX**的重型自卸车在本市董家渡路外马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鹏无责任。为此,原告就诊花费医疗费1,30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鹏腰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BPXX**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超润建设所有,在被告人保海南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超润建设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超润建设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超润建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海南保险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超润建设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超润建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仅支持有相关病历记载的部分。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物损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30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6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超润建设、被告人保海南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9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2,201.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鹏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150元。四、原告王玉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0元,由原告王玉鹏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