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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郑宝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法定代表人范玉杰,总经理。联系电话:155XX****XX。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生,住平泉县。联系电话:1871343****。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宝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振民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与郑宝生签订协议书一份,郑宝生承包了原告公司续接工程室内卫生间排水及太阳能给水工程。协议约定:承包人工费20000.00元,包工不包料,郑宝生协助采购材料。施工期间,郑宝生从姚振民建材商店采购材料,合计货款44314.50元,完工时退材料核款1129.30元,实际发生货款43185.20元。郑宝生从原告公司支取人工费20000.00元,还支取材料款13000.00元。姚振民按郑宝生协助采购材料货款44314.50元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姚振民建材商店是其与郑宝生合伙经营的,因此,二被告合计多收货款14129.30元,郑宝生虽口头同意退款,但至今未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材料款14129.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振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宝生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0元。被告郑宝生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续接工程室内卫生间给排水及太阳能给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原告供应,被告协助采购,承包人工费为20000.00元。2、2011年10月29日、11月1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1日、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支条、借支单五张,拟证明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3000.00元,其中承包人工费22000.00元,水暖材料费10000.00元,另借支1000.00元。3、2013年12月25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7月1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度原告在平泉镇红山嘴建厂房,从姚振民处购买价值44314.50元的水暖材料。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振民货款44314.50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5年1月6日平泉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姚振民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已按照(2013)平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给付姚振民货款43631.00元,此货款中包括郑宝山从原告处支取的材料款130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将续接工程室内卫生间给排水及太阳能给水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宝生,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原告供应,被告协助采购,承包人工费2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1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1日、4月12日分五次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3000.00元,其中承包人工费为22000.00元,水暖材料费为10000.00元,另借支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姚振民以原告没有给付货款为由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水暖材料款44314.50元,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度原告在平泉镇红山嘴建厂房期间,从姚振民处购买价值44314.50元的水暖材料,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振民货款44314.50元。原告上诉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姚振民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给付姚振民货款436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承包人工费为20000.00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支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承包人工费22000.00元,因而多支取了2000.00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支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1000.00元,故被告对以上30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从原告处支取水暖材料费10000.00元的收条,且姚振民因郑宝生在其处协助原告采购的水暖材料款而向原告主张权利后,法院已另案处理,由原告给付所欠姚振民全部材料款,故被告对此10000.00元水暖材料款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华玉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