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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纬一路南侧、宝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明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天然爽公司与凤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天然爽公司购买凤宝公司“凤宝牌”超级精麦: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定金壹万元,货到七日内付清余款,若超出7日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凤宝公司依约通过铁路运输向天然爽公司发货,天然爽公司收货后却不按合同约定付货款,数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天然爽公司支付拖欠的面粉款1992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日赔偿拖欠货款日2%违约金。天然爽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凤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宝公司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传真底稿原件及对方传真回复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天然爽公司与凤宝公司签订了面粉购销合同,天然爽公司购买凤宝公司面粉60000公斤,单价3.32元每公斤,总价款199200元,已付10000元定金,尚欠189200元,及违约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3、铁路货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货物(合同约定的60000公斤货物)已于2014年10月12号交付铁路部门运输。凤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出了货物;4、天然爽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然爽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天然爽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办案人员常军和张睿在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时拍摄的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在该厂送达情况,送达时发现该公司办公室除律师外没有工作人员,厂区已被赣州市书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天然爽公司准备进行资产重组,律师负责天然爽公司的债务登记和对外接待工作,包括接收法院的诉讼材料;其中一张图片显示天然爽公司债务重组筹备小组律师办公室,及办公室律师李梁荣的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李梁荣提供了天然爽公司于供应商往来账目明细,其中第26笔显示欠凤宝粮油189200元。凤宝公司质证:上述证据能反映天然爽公司的客观状况,没有异议。2、凤阳人民法院法院从赣州市经开区工商局调取的赣州市书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信息及企业档案。用以证明该档案反映出2013年12月24日钟福记、廖苏鸿二人租用天然爽公司开办赣州市书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营业经营。凤宝公司质证:天然爽公司仍然存在,天然爽公司表面停业,实际上他的产品由书海公司代销。双方有共同生产和销售关系。认证如下:凤宝公司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凤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买卖合同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凤宝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实天然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天然爽公司聘用的律师提供的天然爽公司往来帐目明细,能够印证天然爽公司欠凤宝公司货款189200元事实成立,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送达时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天然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赣州天然爽公司为经营之需,与凤宝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40929。需方:赣州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王明远签订日期:2014-09-29一、产品名称超级精麦产品数量60000公斤单价3.23元/公斤金额199200元。二、质量及质量验收方式:需方必须在货到当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自货到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对异议部分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共同到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确认质量标准,否则即视为合格;需方对重量如有异议必须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三、包装要求:普通化纤袋包装。四、交货日期:按双方协定发货。五、交货地点:需方站台。六、运输方式:铁路运输。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壹万元(10000元整),货到7日内付清余款,若超出7日,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若因需方付款问题所产生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时供方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理),若产生提货费用由需方承担。六、其他约定事项:1、到站赣州东。收货人王明远2、此价格为发到需方站台价格。3、后期价格随行就市。九、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现出纠纷,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十、本合同有效期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天然爽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凤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将60000公斤超级精麦面粉交付铁路部门发货,天然爽公司收货后,余下的货款189200元没有支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凤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天然爽公司支付拖欠的面粉款1992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日赔偿拖欠货款日2%违约金。本院认为:天然爽公司与凤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凤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然爽公司在收货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凤宝公司要求天然爽公司清偿货款199200元的请求,由于天然爽公司已支付了定金10000元,尚欠的货款189200元,凤宝公司要求天然爽公司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89200元之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凤宝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日赔偿2%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货到7日内付清余款,若超出7日,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和凤宝公司主张的日2%均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凤宝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货物在路途上尚需时日,按照合同约定是收货后7日内不付款才构成违约,故凤宝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天然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92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凤宝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赣州市天然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