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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亚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亚维(曾用名金磊),男,1973年11月28日。曾因吸毒,于2000年1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六个月,2005年8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昕,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亚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亚维及其辩护人宋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金亚维约购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金亚维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25号1-4-606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海洛因1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39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亚维家中起获毒品14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20克。被告人金亚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亚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人辛×证言,被告人金亚维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亚维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亚维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亚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亚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金亚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亚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亚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