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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男,住肥城市。被告:马某,女,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4日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男孩取名刘某甲。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4日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发生,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了解,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