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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17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6月、2005年12月两次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送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亚兵、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对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莫某租住203房内床上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莫某。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莫某承认控罪,但辩解缴获的14.29克甲基苯丙胺是张先彪的。辩护人提出:1、缴获的14.29克甲基苯丙胺是张先彪的;2、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对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莫某租住203房内床上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5.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莫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莫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203房。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203房内床上扣押白色晶体1包、白色块状物2包。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7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203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15.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某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3月17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8、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约23时,我在增城市荔城街愉景旅店203房内睡觉时有公安人员进来查房,在房间缴获1小包冰毒、2小包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被抓前一个星期向“广西佬”购买用于自已吸食的,当时我用手机打“广西佬”的电话139××××6775,让他送毒品到旅店203房,广西佬送毒品过来后我给了他8000元。我每天吸食海洛因约1克、冰毒约0.1克,每次都是海洛因和冰毒一起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辩解缴获的2包海洛因是其购买的,缴获的冰毒是张先彪购买后放在旅店203房的,但张先彪具体是何时向何人购买的其不清楚,张先彪是在旅店与我一起吸食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张先彪持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旅店房间的床上缴获3包毒品,被告人在抓获时曾供认缴获的3包毒品是其向“广西佬”购买,并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且现场尿检结果与被告人供述每天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能相互吻合,被告人辩解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张先彪持有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29克、海洛因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毒品属情节严重的范畴)。被告人莫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克、海洛因1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