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阳光城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瓶分别重1.45克和2.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瓶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其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福新阳光城小区21幢502室内还有部分毒品,公安民警又在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阳光城小区21幢502室内住处的保险柜内查获2袋分别重9.85克和6.3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叶某带至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袋重1.9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其如实供述使全案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故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叶某系初犯;二是其所持有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三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如实供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重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对毒品、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叶某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重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