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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毕和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和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和玉。委托代理人:贺鸿德、黄小琼,均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毕和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6000元、认证费500元,合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LOV0**号小型越野汽车进入博罗县罗浮花园小区,被告的门卫保安员向原告发放停车卡,原告进入被告封闭管理的小区区域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划定的停车位后前往亲属家吃饭。原告饭后到停车位置时发现其停放的粤LOV0**车的一侧叶子板、前门、后门及后幅叶子板被人为刮损,原告随即告知被告保安员车辆被人为刮损一事,并与保安员一同前往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查看后,返回��辆停放处,又发现前车辆的机盖、另一侧叶子板、前门、后门及后幅叶子板被人为刮损。原告立即向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报案,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警查看现场,并进行调查。车辆被刮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OV0**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博价认字(2014)27号《关于粤LOV0**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粤LOV0**车的修复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认证费500元。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LOV0**车进入原告封闭管理小区区域的停车位停放,被告向原告发放停车卡并提供停放位置。现原告所有的粤LOV0**车在被告管理区域内遭受人为刮损,被告应承担保管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认证费用。但原告几次向原告索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毕和玉的粤LOV0**车遭受人为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停车场是非营业性质,只供业主停放车辆,原告当天在被告小区停车,他的车停在业主的私家车位上,且占用了两个车位。当原告发现他的车被刮花后,到小区的闭路电视查看,在回来停车位时发现他的车被人恶意第二次刮花,后原告报警。原告的车在被告停车场内被恶意刮花,与被告没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对原告请求赔偿其修车费,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是擅自停在他人的私家车位上而被人恶意刮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LOV0**号小型越野汽车进入博罗县罗浮花园小区,被告的保安向原告发放停车卡,原告进入小区后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定的停车位后前往亲属家吃饭。当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停放的粤LOV0**车的一侧叶子板、前门、后门及后幅叶子板被人为刮损,原告随即告知被告保安员车辆被人为刮损一事,并与保安一同前往监控室查看监控视频。查看后,原告返回车辆停放处,又发现前车辆的机盖、另一侧叶子板、前门、后门及后幅叶子板被人为刮损。原告立即向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报案,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警查看现场,并进行调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交了10元停车费。公安机关在向被告员工陈锦坤调查时,其陈述收取了原告10元停车费,原告查看监控时,是由其同事查看,其同事说原告停车的车位监控看不见。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OV0**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博价认字(2014)27��《关于粤LOV0**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粤LOV0**车的修复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认证费500元。庭审时,被告陈述对外来车辆在停车场内停车不需要保安指挥。被告主张原告停车的位置属于私家车位,且被告对私家车位有明确告示,并提供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停车场划定私家及非私家车位的情况。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粤LOV0**车停放于被告停车场,被告发停车卡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元停车费,在停放期间,原告车辆被人为刮损,有询问笔录、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庭审意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将粤LOV0**车停放于被告停车场,被告发停车卡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停车费,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停产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好车辆。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人为刮损,且停车场监控设备未能监控到原告停车的车位,导致无法找到肇事者,被告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车辆毁损的损失。至于被告陈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私家车位上,导致车辆遭受损害,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外来车辆在小区停车无需保安指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确告知原告在停产场车辆停放时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并及时对原告的停车行为进行阻止,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私家车位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及认证费500元,并提供价格认证书、认证费发票、修车的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及认证费500元,共计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关系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交付保管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订立了保管合同,且车辆钥匙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对于是否有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上诉人也不进行查验,上诉人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对出租的停车场已尽到注意及适当的管理义务。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停车场地租赁关系,上诉人对出租的停车场聘请有保安日夜看护,安装有视频头监控。因此,上诉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适当的管理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的刮花是其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出租的场地期间形成的众所周知,停车场地的租赁,停车场地管理者只是在车辆进出是发放停车凭证、或收取微薄的停车费,没有也无法在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对众多进出的车辆一一详细检查该车辆是否存在损毁等瑕疵,并由停车场管理者及车辆使用人对该瑕疵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进入上诉人出租的停车场前,事实上完全有可能已存在本案被刮花的情况等,且被上诉人在开出停车场近10分钟后又折回来,这时才声称是在停车场刮花的,同样有可能是在开出停车场后形成的。在被上诉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没有依法破案,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被刮花是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地停放期间被刮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刮花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假设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地停放期间被刮花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上诉人停车场的实际情况,可能是被上诉人明显侵犯上诉人停车场其它承租人(车主)已租赁的车位后,可能是被侵犯权利的车主为泄愤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破案后抓获的实施了刮花行为的人承担。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也明显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物业公司或停车场的收费与其赔偿应当具有对等性,否则,都按一审判决承担这样的责任,恐怕所有的物业公司及停车场都要通通因此倒闭或关门了,反而损害社会大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收取了几元钱的费用,即使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刮花承担责任,若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6000多元的赔偿责任显然并不符合合同的对等性及法律规定的公���原则。因此,即使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刮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完全按照其损失承担责任对上诉人而言并不公平,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其收费标准适当予以调整。因此,假设上诉人有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和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漆面被刮花而产生的费用为6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车辆漆面被刮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将其车辆驶入上诉人负责监管并收取费用的小区停车场停放时,汽车漆面被他人刮花后,对被刮花漆面汽车进行维修产生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将其车辆驶入上诉人负责监管的小区停车场停放,由上诉人发停车卡给被上诉人,再在被上诉人将车驶离小区停车场时收取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保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已形成车辆临时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车辆漆面��刮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报警回执、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在事发后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停车费票据等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漆面被他人刮花事件发生在上诉人保管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在其保管期间被他人刮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上所述,因双方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保管期间,因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漆面被刮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车辆漆面被刮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已尽注意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竖有“私人车位”的停车位时漆面被刮花,故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车辆漆面被刮花的责任。但上诉人对其说法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只收取被上诉人小额保管费用,而要赔偿6500元的车辆维修费等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就有义务在保管期间内保护好被上诉人的车辆,因其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漆面被刮花,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