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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获,同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溪口镇金都之星商务酒店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溪口镇锦堤商务宾馆222房间容留宋某吸食毒品。同月29日,被告人方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方某和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