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彬、邓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彬,男,汉族,住所地: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470。被告:邓春丽,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7。被告:卢柏茂,男,汉族,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9059。被告:侯春姣,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9579。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彬、被告邓春丽、被告卢柏茂和被告侯春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签订。2012年9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吴晓彬、被告邓春丽以及保证人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签订了编号为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原告向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提供贷款人民币90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8%:(2)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4)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请求。1.原告放款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9月7日依约向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放贷900000元。2.被告吴晓彬和邓春丽还款情况。(1)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借款后,在2013年4月7日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2)时至2013年5月7日的还本结息日,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并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开始出现拖欠,此后便分文未还:(3)计至立案起诉之日,900000元到期贷款本金累计仅归还了505374.41元,尚拖欠到期本金余额394625.59元。贷款利息累计仅归还了72278.87元,拖欠到期应付利息17865.04元。并且,自2013年5月8日起因逾期偿还本息产生罚息和复利。综上,原告请求收回上列全部到期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并依约计收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3.律师费请求。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21500元。4.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根据保证约定向原告对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及请求本案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余额394625.59元和应付利息17865.0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8日止的罚息为80365.91元,复利为3676.98元);二、判令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21500元;三、判令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借据;3.还款台账;4.委托诉讼合同;5.律师服务费发票;6.公告费发票。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吴晓彬(借款人)、被告邓春丽(借款人)、被告卢柏茂(抱证人)和被告侯春姣(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华银(2012)珠个担字(中小微)第5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由各方签署后,贷款人将贷款金额全数贷予借款人并将款项直接划入合同约定账户;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签署了借据,借据上注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执行利率18%。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于2013年4月16日前偿还了2013年4月7日之前的贷款本息,此后则出现拖欠。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共计拖欠贷款本金394625.59元和利息17865.04元未还,并且自2013年5月8日起因逾期偿还本息产生了罚息和复利,其中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的罚息为80365.91元,复利为3676.98元。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律师费为215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5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报社预付了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则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逾期偿还本息时还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故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本息数额事实清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案涉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亦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承担律师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承担。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也应当就上述债务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柏茂和侯春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25.59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865.0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罚息为80365.91元,复利为3676.98元);二、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500元;三、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四、被告卢柏茂和被告侯春姣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列债务为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卢柏茂和被告侯春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晓彬和被告邓春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10元,共计人民币12090元,由被告吴晓彬、被告邓春丽、被告卢柏茂和被告侯春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