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虎与石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石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吴君洁,吴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陈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启飞,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徐州市邳州市,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洁,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吴竹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系被告吴君洁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虎与被告石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吴君洁、吴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和委托代理人董桂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陆奇、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吴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朱春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吴竹金、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石启飞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君洁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启飞、吴君洁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350元(75元/天×18天)、误工费5130元(114元/天×45天)、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2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石启飞及吴君洁的驾驶证、苏D×××××及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石启飞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竹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具有驾驶资格。3、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7179.89元。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5天、15天、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5、丹阳市正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3月间原告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员,其2013年1月至3月间工资分别为3485元、3385元、3391元,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月未发放工资。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证据材料5中的证明由法院审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材料5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由法院审核,对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启飞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认可按12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吴君洁未答辩。被告吴竹金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认可按12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45天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苏L×××××车辆乘员,原告的损失不属苏L×××××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吴君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沿镇江新区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时,与被告石启飞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受伤及两车上述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启飞、吴君洁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头皮血肿;4、左肾挫裂伤。后原告又至该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619.89元(已扣除医院代收的护工费560元)。2014年1月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车祸致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头皮血肿、左肾挫裂伤等损伤,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5天、15天、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D×××××车辆为被告石启飞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苏L×××××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竹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投保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原告为丹阳市正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前2013年1月至3月间工资分别为3485元、3385元、3391元,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住院费用的代收护工费560元。被告吴君洁表示同意在苏D×××××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启飞、吴君洁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启飞、吴君洁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D×××××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君洁和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619.89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计34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5天计22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75元/天计算15天计1125元。5、误工费,按照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至3月间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45天计51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确定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639.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6455元,超出部分718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3592.45元,被告吴君洁赔偿50%计3592.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列入诉讼费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丹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虎损失合计20047.45元。二、被告吴君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虎损失合计3592.44元。三、驳回原告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虎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吴君洁负担53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陈虎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吴君洁负担17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吴君洁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朱春国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