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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云芝与鲁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赵云芝。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济月,农民。原告赵云芝与被告鲁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0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0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芝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鲁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芝诉称,被告于2013年08月0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鲁济月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13年08月0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济月无证据提交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08月0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08月0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于庭审中称,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确认该笔借款的数额为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被告对此约定利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计息时间起日应为借款借出之日,即自2013年08月06日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芝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日为2013年08月06日,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鲁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