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蒋某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道瑞,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兴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唐某乙,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女儿唐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说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不顾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蒋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三、本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于2011年9月21日撤回起诉。四、短信,拟证明原告被迫躲避被告,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对原告进行威胁。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生病治疗,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六、证人蒋某乙、蒋某丙、钟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2011年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生病治疗,被告也未照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本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短信内容不确认,证人蒋某乙、蒋某丙、钟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友关系,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叫父亲给原告路费。2014年2月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到原告处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18日,后被告才到福建务工。在2014年4月13日还给原告现金500元,6月6日又打款600元给原告交房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证人唐自前书面证言、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唐自前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唐某丙从2009年起随证人唐自前生活,社会抚养费11000元也由唐自前交付;每年的医疗保险,原告只交自己一人的钱;原告2014年外出务工时证人给付2000元作费用,原告生病治疗时证人也给付800元医疗费。二、梁平县龙门镇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唐某丙随祖父唐自前夫妇共同生活。三、唐某丙书面意见,拟证明唐某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四、个人现金通存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账户存款6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打款600元给儿子的,已缴付的女儿唐某丙社会抚养费及在唐自前处生活的费用的负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唐某乙,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女儿唐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均各自在外务工,婚生女唐某丙从2009年起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告2014年外出务工时,被告父亲给付原告2000元路费,原告生病治疗时,原告父亲给付医疗费8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6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蒋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原告躲避被告大半年,要收拾原告。婚生女唐某丙书面意见: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虽有联系,但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其本人也愿随被告生活,可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婚生女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不宜一并解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由原告蒋某某从2015年2月起没有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唐某丙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齐永忠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