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东羞渔村村东水库坝上时,因本村盛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上妨碍其通行,后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盛某的摩托车刮倒,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手将盛某的左眼戳伤,致盛某左眼球破裂,部分虹膜缺失。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盛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4日17时许,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村村东水库坝上时,因盛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上妨碍其通行,后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盛某的摩托车刮倒,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手将盛某的左眼戳伤,致盛某左眼球破裂,部分虹膜缺失。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村东河坝上推着我妻子溜达,盛某过来跟我聊天,不长时间,李某甲骑着三轮摩托车过来了,他嫌盛某的摩托车挡着路,让盛某推了,盛某就让李某甲自己推,李某甲骑着三轮摩托车就把盛某的摩托车撞倒了,盛某就过去了,我转过身去推轮椅,等我转过身来看见李某甲和盛某互相揪着对方的衣服撕把起来,我上去给他们拉仗没拉开,我妻子在轮椅上哭,我就过去把轮椅推开了,等我把我妻子推开后转过身来,看见李某甲和盛某互相用巴掌、拳头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李某甲用胳膊夹住盛某的头、脖子,把盛某摔倒在地上,李某甲没有松开胳膊,就驾着盛某把盛某摁在地上,后来盛某反抗挣扎起来,盛某坐在地上用手摩挲着左眼让李某甲走,李某甲不走,过了一会盛某就走了。打完仗之后,我看见盛某脸上、脖子出血了,左眼出眼泪,盛某一个劲的擦左眼,李某甲没有明显伤。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大约下午6点左右,我去看望岳母,看见我舅子盛某脸上、脖子上都破皮出血了,盛某说被李子升的儿子打的,我看见他肚皮、胳膊也都破皮出血了,左眼红肿,盛某说就是左眼疼,不严重,就没有去医院,我就回平度了。过了三四天,盛某到平度找我,说他左眼疼,还越来越看不清东西,让我带他去医院,到了人民医院后,医生说是眼膜破裂,当天就安排盛某做了眼部手术。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盛某、李某甲一个村的,二人打仗的事我是听别人说的,听说盛某眼睛受伤了,在盛某住院之前我没有听说盛某跟别人打仗。盛某从平度住院回来之后,李某甲的父亲找我给他们双方调解,当时盛某说还没有治好伤等治好了再调解,过一段时间盛某从潍坊住院回来做伤情鉴定了,我就没有再给他们调解。盛某离异,平时照顾母亲,和村里邻里关系都挺好的。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盛某和李某甲打仗的当天我就听说盛某被打伤眼睛了,二人打完仗之后没有听说盛某又跟谁打仗,盛某离异跟母亲生活,在村里和邻居关系都挺好的,不是惹事的人。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晚上吃完饭在外面耍,听村里人议论盛某被我们村李某甲打伤眼睛了。我没有听说盛某跟李某甲打仗之后再和被人打仗。盛某离异和母亲生活,在村里口碑不错。(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7时许,其因为摩托车被李某甲所骑摩托车刮倒,二人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李某甲用手戳伤眼睛。(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到村外割草回来,走到村东水库的西面坝崖南北路上时,见本村盛某喝醉酒了坐在坝崖上,把摩托车停放在南北路上妨碍其通行,就让把摩托车挪一边去,盛某不挪,叫他自己挪,其没有挪他的摩托车,就骑着自己的三轮车从盛某的摩托车东面往前走,把盛某的摩托车刮倒了,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盛某的眼睛打伤。(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盛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