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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世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世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18号罪犯钟世泽,男,1989年3月2日出生,畲族,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2011)洛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世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钟世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钟世泽等二人退出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39250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0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钟世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钟世泽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稳定,且其对原判财产刑,仅缴交罚金3000元及赃款5600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世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