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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黎炳侠、李毓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黎炳侠,李毓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负责人梁宏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家定,该行员工。被告黎炳侠。被告李毓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黎炳侠、李毓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新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奇、梁家定,被告黎炳侠、李毓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陈新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黎炳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李毓连用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23幢2单元01号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双方商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于2014年6月7日到期。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形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黎炳侠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394.22元);二、被告李毓连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三、被告李毓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5、保证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毓连为被告黎炳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李毓连以自有的地产(贵国用(1994)字第841号)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地产向原告抵押贷款,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被告黎炳侠、李毓连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8、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事实;9、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黎炳侠、李毓连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黎炳侠、李毓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炳侠、李毓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黎炳侠、李毓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黎炳侠、李毓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炳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被告李毓连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23幢2单元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毓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毓连为被告黎炳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炳侠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黎炳侠偿还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共290213.62元,本金及自2014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炳侠、李毓连于2013年6月7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黎炳侠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黎炳侠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毓连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毓连除以其房产为被告黎炳侠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外,与原告另外约定为被告黎炳侠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毓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炳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李毓连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毓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9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522元,由被告黎炳侠、李毓连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