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芳,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芳。委托代理人陆林秀,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莉,系上诉人李国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碗忠。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同意常州市呈报的(武政)地呈字(2009)第51号《建设用地项目承包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等。原告李国芳户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河上岸203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批次征收用地范围内,该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08-13),载明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等。2010年1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3),两公告均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张贴。2010年2月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1年11月6日,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丈量评估。2013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股份合作社收到湖塘财政分别支付的武宜路沿线征地款共计3620580元。2014年4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出具拆迁通知和房屋丈量、核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因原告户未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户作出常国土催字(2014)第4号催告书,告知限期履行交地义务,搬迁腾空房屋,交出所使用土地,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国芳的妻子陆林秀和女儿李莉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6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户出具告知书,告知拆迁补偿款已提存至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以及安置的房屋情况,并向原告户送达。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常国土资理(2014)4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户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责令原告户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搬迁被拆迁房屋,交出房屋占地204.83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4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常国土资理(2014)4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责令交出的土地登记在李国芳名下,户主为李国芳,家庭成员为陆林秀、李莉、邵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常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办理登记手续期限地点等在原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公告;同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公告,征求意见。2010年2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前进行了催告,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原告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但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按期腾空房屋交出土地,客观上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已经收到征地补偿款,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告知,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总价已提留至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以及提供给原告户的安置房的地点面积等,原告户可以立即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原审认为,被告已将补偿安置费用准备到位。原告主张,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在建设规划用地图的范围内,因此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经过征地批准,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能够反映出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内,且该征地方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是确定征地范围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金未在合理期限缴纳到位以及政府征地后的用地程序不合法等主张,原审认为,与被诉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芳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4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芳负担。上诉人李国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一、征地批文失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苏政地(2009)862号》批文对于上诉人所在土地已经失效,意味着没有了任何法律效力。二、征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将征地报批前的必备材料作为证据,应视为没有合法证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行政,直接剥夺被征地农民在报批前的知情权、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及财产确认权,违反了土地征收法定程序。三、作出被诉《决定书》违法。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征收上诉人土地和房屋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阻挠依法征收的行为。在程序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既未进行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也未进行责令交出土地听证告知,就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上诉人作出《催告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证明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3、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批准征收范围。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过公告程序。5、《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武政地补(2009)第20号),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过政府批准。6、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付款凭证(河西组)、安置补偿总费用(陈家村)、汇款凭证、陈家村股份合作社股东名称,证明安置补偿费已经足额到位。7、拆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书面送达了拆迁通知。8、房屋丈量、核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书面送达丈量核对通知。9、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丈量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过评估且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10、拆迁协商记录,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交地义务。11、户籍证明,证明李国芳户需安置的人口情况。12、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的情况。13、催告书、送达回证及人民来访登记表,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14、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告知了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屋的情况。15、责交令、送达回证,证明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规划红线图范围内。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3、信息发布:土地公告;4、媒介公布(常州日报),证据3-4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征收并未经过批准就挂牌出让,程序不合法。5、人口调查表,证明陈家河西村民小组户主和户数。6、203#房屋相关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中断供水、供电及道路。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也没有征收决定和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国有土地征收程序。8、第18批次批准流程:《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结果调查确认表、征地所涉农户签名、征地建设项目说明书(共4页)、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共2页)、征收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进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审核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房屋不在第18批次里。9、武进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10、武进区财政局出具的武进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收缴进度表,证据9-10证明土地招挂牌之后土地出让金仍未交完,违反了法律规定。11、股权证,证明原告的股权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征地批文效力问题。2010年1月12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政地(2009)862号文件批准建设用地60.8473公顷,其中涉及上诉人李国芳房屋地块是武宜路开发地块4项目,批准总面积186.0855亩,其中农用地7.9890亩(耕地3.3180亩)。土地批准征收后,武进区政府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5日分别进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0年1月份开始实施,拆迁工作一直持续进行,苏政地(2009)862号文件一直为有效实施之依据。上诉人认为征地批文已失效,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关于征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武进区政府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5日进行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地块征收经过了江苏省政府的批准,并就征收和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李国芳认为本案所涉征地程序违法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征地报批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有权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其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后,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交出土地,属拒绝交出或怠于交出被征收土地,因此客观上已阻碍了国家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三,鉴于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及时向上诉人发出履行交地义务的《催告书》,并赋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收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