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将王春雨(另案处理)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栽植的林木盗伐33株,将所伐林木卖给陈燕。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2.3549立方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王春雨授意下,明知王春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采伐王春雨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的自家栽植的林木300余株。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17.462立方米,在陈某家后院查获滥伐的杨树3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0627立方米。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陈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将王春雨(另案处理)在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上栽植的林木盗伐33株,并卖给陈燕。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2.3549立方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王春雨授意下,明知王春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采伐王春雨的林木300余株。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17.462立方米,在陈某家后院查获滥伐的杨树3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062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2、造林地采伐林木现场说明,证实陈某采伐王春雨造林地林木三百至四百株之间。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滥伐的林木。4、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盗伐、滥伐其林木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雇佣其装树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卖给其33棵树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其家存放树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伐树时帮助其拿油锯的油壶和机油壶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龙江县林业工作总站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陈某盗伐、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邱 立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