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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清棋、陆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辉、张爱霞,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陈清棋,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陆秀云,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群平,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爱华,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陈良明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8.85‰计息,由被告陈群平、陈爱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良明偿还至201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010年9月间,借款人陈良明因车祸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即被告陈清棋、陆秀云继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清棋、陆秀云立即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群平、陈爱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赖店镇锦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陈群平、陈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陈良明于2011年间份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陈清棋、陆秀云,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人陈良明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信用联社与借款人陈良明、被告陈群平、陈爱华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陈良明于2010年3月3日向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被告陈群平、陈爱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信用联社于2010年3月3日支付给借款人陈良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4、(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对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对被告主张权利。之后原告撤诉,法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结案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陈良明、被告陈群平、陈爱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陈良明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8.85‰,被告陈群平、陈爱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陈良明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良明偿还至201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之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结案。由于上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另查明,借款人陈良明因车祸于2010年9月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被告陈清棋、陆秀云。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陈良明、被告陈群平、陈爱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陈良明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陈良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清棋、陆秀云系借款人陈良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借款人陈良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群平、陈爱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清棋、陆秀云、陈群平、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棋、陆秀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陈良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群平、陈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陈清棋、陆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