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1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驾驶辽P19X**小型越野轿车在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葫芦岛市广霁医院前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孟XX撞倒,致孟身体倒地滑行,右下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XX驾驶的辽PB23**小型轿车相刮蹭,致孟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民事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曹XX、董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