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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义与于海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于海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徐青林,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王义、于海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徐青林,上诉人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王义原审诉称及请求,王义在2005年承包村里土地10.3亩,该地一直被于海波强种至今。现要求于海波返还1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2005年至2008年耕种旱田的经济损失16,120元,赔偿2009年至2010年耕种水田的经济损失20,600元,赔偿2012年至2013年耕种水田的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2014年转包费用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720元。于海波原审辩称:王义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王义称承包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对此没某某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为无效证件。王义在承包时间上制造为证应承担为证责任。王义诉求要于海波赔偿属讹诈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王义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属于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当时没某某分得承包地。2005年,王义回到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要地,村里将于海波耕种的机动地10.3亩发包给王义并于2012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于海波一直没某某将10.3亩土地返还给王义并一直种植水稻耕种至今。本案争议地块所在的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近年种地的亩成本为:水田每亩555元,旱田每亩449元,玉米平均价格为每斤0.70元,水稻平均价格为每斤1.50元,水稻平均亩产量为594.27斤。水田转包费为每亩在300至400元之间。原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巴彦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人的,是真实有效的,王义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已经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海波辩称王义的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对此,主张于海波没某某举示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不予支持。于海波庭审主张该地是自己一直耕种的,是自己应分的承包地,但是对该主张也没某某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王义举示的证据三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村民委员会将这10.3亩土地表述为于海波耕种的机动地。综上,王义是本案争议地块的合法承包人。于海波一直强种该地造成了对王义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义是在2012年才取得承经营权证书,此时应视为王义合法取得该地经营权的时间,故对王义损失的主张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2012至2013年的损失为18,362.94元(10.3亩×594.27斤×1.50元×2年)。2014年没某某收入的相关数据,王义主张按照转包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转包的费用取中间值以每亩350元计算为宜,应为3,605元(10.3亩×35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1,967.94元。综上,于海波应当停止侵权,将10.3亩土地返还给王义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王义造成经济损失18,362.94元,给付2014年土地转包费3,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将10.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义经营;二、被告于海波赔偿原告王义2012年、2013年两年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2.94元;三、被告于海波给付原告王义2014年10.3亩土地转包费3,605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王义负担484.5元、于海波负担174.5元。于海波、王义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海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回避诉讼主体错位这一事实,为不该的判决。王义在一审诉状中称在2005年1月1日承包镇东乡振生村地名南洼地于海波地10.3亩,承包期至2027年是严重的权属错误。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所有权归村委会。任何个人都没某某发包的权利。而王义在一审诉状中提供的是承包了于海波的地,明显是诉讼主体的严重错位。于海波在一审答辩中已告知王义应告的是村委会,而不是于海波,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王义的诉求。可一审法院却站在诉讼主体严重错位一方,下发民事判决书,纯属乱用职权。(二)一审否定法律证据,为提供伪证者开脱。王义称在2005年1月1日承包了于海波的土地。可在当地派出所户籍档案信息中显示王义补录户籍的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这明显说明王义在时间上造假提供伪证。一审判决为提供伪证者开脱以该证据没某某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不予认定为由。对只有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员才能提供的信息错误的进行否定。于海波认为户籍人员在工作时间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因派出所户籍员本身就是执法者。(三)本案一审随错帮错下发没某某实质意义的无效判决。一审法院要求于海波将10.3亩土地返还王义,于海波在一审中依法产述了自己的观点,一是于海波没某某发包权。王义称承包于海波的土地与事实不符犯了权属错误。二是于海波没某某与王义签订任何合同,一审判决要求于海波返还10.3亩土地证据效力不充分。王义在一审中称承包了镇东乡振生村地名南洼地于海波的地。南洼地是该村较大的一块地,面积约500余亩。于海波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现在一直依法经营着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并用几年时间花费了一定劳动和汗水,整治了与此连接的没人要的废弃地(近10亩),都登记在属于自己承包地的台帐中(东至大河,南至于海龙家地,西至大壕,北至于海军家地)。而一审判决要求于海波返还土地,即没某某具体位置,又没说明边框四至,是无根无据判决。同样王义在一审的诉求和村委会下发的《土地使用证》都存有同判决书一样的具体位置不清,边框四至不详的错误。(四)本案一审严重失真,缺乏严谨的法律态度。本案一审王义在诉状基本情况清楚写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长发四屯,不知何故一审判决硬是改写为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义因无理起诉给于海波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200元×6天)、交通费600元(100元×6天),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元;诉讼费用由王义承担。王义针对于海波的上诉请求辩称:王义2005年承包10.3亩地块名称为于海波地,承包期至2027年止,该地块位置及四至清楚。合同签订后,于海波强行耕种至今侵害了王义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于海波称王义承包的耕地是于海波整治的废弃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错误。王义一直收取涉案耕地粮食直补款,证明该地块是国家基本农田不是于海波所开垦的荒地。王义户口一直在振生村从未迁出。王义上诉称:王义2005年承包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于海波耕种的机动地10.3亩,承包起至2027年并于2012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一审判决认定王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为2012年错误。请求判令于海波自侵权开始之日2005年起赔偿除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外另行赔偿损失40,000元。于海波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二审中,王义举示木兰县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王有财《户口本》。意在证明:王义迁出时间是2007年9月21日。经质证,于海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内容也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明》《户口本》均加盖了出具单位和发证机关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于海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巴彦县镇东乡镇东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王义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均在外地,无权获得土地承包权。证据二,振生村村民徐东达等10人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王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承包期间始终没某某回来要地,于海波在承包地边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荒。证据三、木兰县新民镇新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意在证明:王义之子王有财在木兰县新民镇新华村已经分得土地6亩,补录户口时将王有财补录王义户口名下骗得一份土地。证据四、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意在证明:王义外孙王超已经在继父金永和名下分得土地,补录户口时将其补录王义户口名下骗得一份土地。经质证,王义对在一轮土地和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某某分到承包田没某某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无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认,而且王义是向村委会要地不是向村民要地,村民不能证明;木兰县新民镇新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与该村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有财没某某分到土地矛盾;对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某某骗取土地。本院认证意见,由于王义对巴彦县镇东乡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木兰县新民镇新华村村委会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且《证明》之间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明》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王义、王有财、王有发、王超;承包地块情况:地块名称:于海波地,面积(亩)10.3,四至:东:于海波,南:道,西:金永贵,北:道。村委会已将涉案10.3亩耕地变更至王义名下并由王义领取直补款。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义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领取了涉案土地的直补款,王义享有涉案土地经营权后,于海波仍然在涉案土地进行耕种,王义作为承包人要求于海波返还涉案土地,于海波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存在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没某某证据证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的事实告知于海波,而且王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也没某某立即向于海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以王义在2012年取得土地承经营权证书的时间作为计算王义损失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王义要求于海波自侵权开始之日即2005年起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义举示的《户口本》上没某某记载王义住所地发生变动的情形,于海波提出户籍档案信息中显示的补录户籍时间就是住所发生变动的主张没某某事实基础。登记在王义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载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不存在具体位置不清及边框四至不详的问题。村委会没某某将于海波耕种的涉案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的事实告知于海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而于海波得知后也未通过正当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被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王义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本院对于海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王义、于海波各负担3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