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X与邢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长青二队绿景花苑小区B区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邢XX向被告人刘X支付毒资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X向邢XX贩卖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粉末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缴获其贩卖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粉末1小包。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1小包红色粉末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XX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7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讯记录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KINGSU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