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靳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靳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外号“小娃”,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6月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靳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6月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靳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甲、靳某在本县南韩村西北角盗伐李某家的杨树10棵;2014年5月4日,二被告人在本县杨各庄村西盗伐侯某、刘某家杨树共12棵;2014年5月7日,二被告人在本县五公炮厂北盗伐王某家杨树27棵。经林业部门现场评估,被盗伐林木共10.545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靳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侯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郭某、赵某丙的证言,证人赵某丁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饶阳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油锯一把及照片,本院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靳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靳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甲、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赵某甲、靳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靳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