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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41分,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建新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抽血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