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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三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束必同与陈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必同,陈志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束必同被告陈志银原告束必同诉被告陈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必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必同诉称,我与被告陈志银2011年11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以每1000砖430元的价格往新丰镇裕北小区被告陈志银父亲陈某承包的工程送红砖。被告陈志银向我出具收条三张,后来陈志银对我说他要到天津工程办事,请门卫夏顺元代出具收条4张,被告陈志银对我说夏顺元出具的收条与被告陈志银出具的一样有效。我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运送了10000块砖,11月22日运送了9600块砖、11月23日运送了7700块砖、11月24日运送了4000砖、11月25日运送了8000块砖、11月26日运送了9700块砖、11月28日运送了9700块砖,合计58700块砖。每次运送当日,被告陈志银或门卫夏顺元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被告陈志银已给付我砖款13000元,余款12241元被告陈志银承诺在2011年年底结清。我在2011年年底前后多次要求被告陈志银给付砖款,被告陈志银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砖头款12241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银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束必同按每块0.43元的价格为被告陈志银父亲陈某承包建设的大丰市新丰镇裕北小区工程运送红砖。被告陈志银接收了原告束必同按约运送的红砖后,向原告束必同出具收条3张。被告陈志银后因有事外出,遂安排该工程的门卫夏顺元代为出具收条,并表示夏顺元出具的收条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同样有效。原告束必同合计为该工程运送红砖58700块,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运送10000块、11月22日运送9600块、11月23日运送7700块、11月24日运送4000块、11月25日运送8000块、11月26日运送9700块、11月28日运送9700块。被告陈志银出具了前3次的收条,夏顺元出具了后4次的收条。以上砖款合计人民币25241元,被告陈志银已给付原告13000元,余款12241元被告陈志银承诺在2011年年底结清,但其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束必同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6月30日遂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原件七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红砖买卖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志银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结清货款,则其应就本案所涉货物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志银及受其委托的案外人夏顺元向原告出具的七份收条载明收到红砖的数量合计为58700块。被告陈志银应当给付原告束必同砖款25241元(58700块×0.43元/块),扣减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陈志银仍应给付原告束必同人民币12241元,故对原告束必同要求被告陈志银给付122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银向原告束必同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因被告陈志银未按约还款,原告束必同可以自2012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损失。按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束必同要求被告陈志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束必同支付货款12241元及利息(12241元自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