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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0年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瓦房店市凤凰城30号楼4单元801室其所租的日租房内,容留原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瓦房店市凤凰城30号楼4单元801室其所租的日租房内,再次容留原某某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及被容留人原某某尿检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瓦房店市凤凰城30号楼4单元801室其承租的房屋内,容留原某某吸食毒品。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原某某吸食冰毒。经检验,被告人王某、原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原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