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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芜湖天轴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涂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轴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涂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芜湖天轴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云军,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原告芜湖天轴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轴公司”)诉被告涂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涂云军驾驶皖QE11**号轿车经芜湖市奥韵康城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碰撞到道路南侧护栏及公共自行车点位,造成护栏及公共自行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涂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QE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停车柱、智能管理箱定损金额为269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智能管理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云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涂云军驾驶皖QE11**号轿车经芜湖市奥韵康城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碰撞到道路南侧护栏及公共自行车点位,造成护栏、公共自行车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涂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QE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停车柱、智能管理箱定损金额为269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照片、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涂云军因驾驶皖QE11**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所有的停车柱、智能管理箱等损坏,理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定损金额已确认为26900元,原告主张按照此金额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涂云军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