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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委托代理人:李祥斌。委托代理人:项传良。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梦兰。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学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斌、项传良,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45‰,用于偿还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所欠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1450万元,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昌乐县朱刘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08)第CL0**号,2008年9月28日证号变更为乐国用(2008)第CL665号,面积99424.11平方米,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9833011.8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24333011.88元;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潍城)农信借字(2008)第10号”借款合同,约定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到2010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是结算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4月30日依约向潍坊万力特汽车���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息9.45‰。2008年4月30日,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昌乐县朱刘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潍城)农信借字(2008)第10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08)第CL068号”(2008年9月28日证号变更为“乐国用(2008)第CL6**号”),面积为99424.1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已在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他项(2008)第CLT121号”。上述借款到期后,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6月13日、2013年8月22日向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尚欠9833011.88元。另查明:2012���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2)731号文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潍城)农信借字(2008)第10号”借款合同、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乐国用(2008)第CL66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乐他项(2008)第CLT121号”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潍城)农信借字(2008)第10号”借款合同、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和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9833011.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乐国用(2008)第CL66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在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65元,由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