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324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李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天的停运损失1120元、车辆修理费8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1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路,田金龙驾驶抚顺市奕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机动车与董铁成驾驶的、原告张辉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田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系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28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1月8日在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发生修车费用8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出租车行业收入、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辽DXXX**号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及修车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停运3天,停运损失应为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辉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辉修车费人民币845元;三、驳回原告张辉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辉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