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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君礼与杨志飞、李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君礼,杨志飞,李平,王莎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君礼,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飞,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杨志飞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莎莎,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系杨志飞之妻。上诉人马君礼、杨志飞、李平因与被上诉人王莎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2012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马君礼经王松介绍认识杨志飞及杨志飞母亲李平,原告与杨志飞(杨志飞母亲李平在场)双方口头约定马君礼委托杨志飞为苏州市元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服饰公司)加工一批羽绒服共4716件,马君礼提供裁剪好的羽绒服布料、羽绒等材料,由杨志飞、李平组织工人加工成羽绒服,约定每件加工费23元。在被告加工部分羽绒服后,元祖服饰公司检验认为,羽绒服做工过于粗糙,要求对加工好的羽绒服进行返工,并要求以后按新的标准进行加工。杨志飞、李平遂对马君礼提出,因质量要求提高,须增加加工费,马君礼未予明确答复。马君礼在支付加工费、材料费、帮工费合计25380元后,陆续提走羽绒服2083件。后双方未就加工费达成一致,杨志飞、李平不再允许马君礼提货。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在马君礼支付2538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40000元加工费,合计总加工费为165380元,加工费均价为165380元÷4716件=35.07元/件。在马君礼要求提货时,李平要求再增加10000元,马君礼未同意,也未能将下余羽绒服提走,导致马君礼不能按期将羽绒服交予元祖服饰公司。另查明,2012年9月8日,元祖服饰公司出具11-85款女中老年提花鸭绒服成本合价单每件成本合计93.6元。同年11月26日马君礼未能将下余羽绒服按期交付给元祖服饰公司,马君礼与元祖服饰公司达成马君礼按每件羽绒服138元结算赔偿该公司377706元的协议。2012年10月18日由王莎莎在马君礼提供合同书签字收四台计4716件85款羽绒服花花公子品牌。利辛县富瑞达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杨志飞、合伙企业,合伙人李雯雯、金萍,注册资金500000元。地址阜蒙路东段南侧双桥东工业开发区。有效期至2014年8月10日,机构代码55924974-7。原审中,李平称因马君礼未能提供足够的羽绒,致使有一百余件布料未能加工成羽绒服,剩余布料现仍在杨志飞、李平处,但李平未向法庭提供具体数量。同时,李平称其已将剩余羽绒服按每件50元处理完毕。重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其余剩余羽绒服均在仓库里。并且此加工承揽是公司的业务。原审裁定认为:马君礼经与杨志飞协商,口头达成为元祖服饰公司加工羽绒服的协议,马君礼与杨志飞、李平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利辛县富瑞达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杨志飞,合伙企业,合伙人李雯雯、金萍,注册资金500000元。地址阜蒙路东段南侧双桥东工业开发区。有效期至2014年8月10日,机构代码55924974-7。本案中,马君礼与杨志飞、李平协商,口头达成为元祖服饰公司加工羽绒服的协议,杨志飞作为利辛县富瑞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亦由公司承担,现马君礼以杨志飞、李平、王莎莎个人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君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原告承担1671元,由被告承担3937元。马君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等。理由为:马君礼是与杨志飞、李平个人口头协议承揽加工羽绒服,双方履行合同时对原材料、成品羽绒服、价款的交接及支付均是在个人之间进行。原审认定杨志飞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违背合同自治原则,强迫马君礼与公司进行交易。且杨志飞、李平、王莎莎签约时隐瞒事实真相,直到第一次开庭时都未提出公司存在,现在拿出一个公司营业执照就认定为公司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平、杨志飞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审该案等。理由为: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王松证言不应当采信,马君礼提供给李平、杨志飞的根本不是裁剪好的羽绒服布料羽绒等,只是提供布料由李平、杨志飞安排工人进行裁剪加工;马君礼给李平、杨志飞加工的羽绒服按照提供的布料进行裁剪加工件数根本没有4716件,最多4000件。根据马君礼提供布料的长宽应该能计算出来;双方没有约定完工期限及提供样品作依据,后由于做工增加工时并按照一个外地老板要求加工,每件加工费李平、杨志飞要支付工人工资50元才够,否则工资都难发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清加工费,马君礼拒不给付加工费不提货,李平、马君礼说要直接和公司联系,而马君礼又不提供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双方没有同意达成增加140000元加工费,4716的数字从何而来?计算出来的35.07元/件羽绒服无根据。2、原审另查明事实错误。马君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元组公司的协议是否履行且协议里的羽绒服数量与其提走的羽绒服不一致。原审查明利辛县富瑞达服装有限公司是合伙企业,李雯雯、金萍是合伙人错误,该公司是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3、原审认为及判决错误。马君礼与杨志飞、李平不存在承揽关系,杨志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马君礼的起诉,还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仅根据其查明的“利辛县富瑞达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杨志飞”的事实即认定“杨志飞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亦由公司承担,马君礼以杨志飞、李平、王莎莎个人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不足,与其审理查明马君礼与杨志飞口头协议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及认定马君礼与杨志飞及其母亲李平、妻子王莎莎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相符。另,原审裁定诉讼费承担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利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