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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凤友,赵夫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107-108号。法定代表人沈学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良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凤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夫玲,系张凤友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章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学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蒋良华、吴晓翔,被上诉人张凤友、赵夫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学章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其承接大名城工程的土方运输工程后,又将业务分包给戴春。张凤友、赵夫玲系张佳佳的父母。2013年7月10日,经张凤友介绍,戴春招用张佳佳从事大名城工程上述路段的道路渣土清洁工作。2013年7月13日,张佳佳在龙江路茶庵村路段进行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死亡。2013年8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佳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8日,张凤友、赵夫玲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学章公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学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2014年6月12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3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学章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学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各执己见。学章公司认为,张佳佳为案外人戴春招用,学章公司与戴春之间也不存在承包或分包的关系,不应当由学章公司来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人社部规定,戴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学章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凤友、赵夫玲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张凤友、赵夫玲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学章公司是否需要对张佳佳的死亡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证,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垃圾准运证、交警询问笔录、法庭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学章公司将部分土方清运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戴春,自然人戴春招用张佳佳,从事龙江路茶庵村路段的道路渣土清洁工作,张佳佳在工作期间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学章公司应承担张佳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学章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学章公司上诉称,其与大名城项目的承建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上诉人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戴春,上诉人并非工伤认定适格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对张佳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佳佳系案外人戴春个人招用,张佳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佳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上诉人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了戴春,因此应当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佳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异议和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限期配合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配合调查,上诉人拒不配合,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凤友、赵夫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学章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新北区交巡警大队新桥中队对戴春的询问笔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授权委托书、法庭调查笔录。6、常州市新北区垃圾处置准运证。证据3-6,证明戴春承包学章公司部分土方运输业务,戴春招用张佳佳的事实以及张佳佳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证据7、张佳佳的医疗诊断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张佳佳抢救经过及死亡的事实。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学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学章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证明学章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常州市新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常州市新北区垃圾处置准运证可以看出,负责大名城工程的土方运输的运输单位是学章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由于张佳佳系在从事大名城工程的土方运输相关业务中而非大名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故上诉人与大名城工程建设单位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张佳佳与上诉人学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佳佳由案外人戴春招录至龙江路茶庵村路段的道路从事渣土清洁工作,有资质从事大名城工程的土方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为学章公司,戴春个人未持有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故应当认定戴春系以学章公司的名义从事前述经营。因戴春系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佳佳提供的前述劳动是学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张佳佳与上诉人学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向学章公司送达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但学章公司对此未予理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该规定,市人社局根据职工近亲属提交的证据及市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涉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学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