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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对孩子及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董某丙、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送达,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现在日照市实验三中上初二),××××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在日照市实验四小上学前班)。原告主张2009年前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一同投奔在江苏经营大理石厂的被告姐姐,被告在厂里打工,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2011年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3日,全家从江苏搬回日照在姜家村租房子居住,同年阴历11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日照市相家庄其姐姐家借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后期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包容,注重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仍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