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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3区7巷6-4号经营“性花春性用品店”,并在店内销售“特效伟哥”等壮阳药品。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特效伟哥”1盒(内有26粒)、“黑寡妇煞星”2盒(每盒1支药膏)、“一想就硬”1盒(共有22小袋,每小袋2粒)、“美国保罗”1盒(共20小袋,每小袋2粒)、“蓝色伟哥”1盒(共116粒)、“红色伟哥”1盒(共115粒),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查获的“特效伟哥”等6种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