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蒋素琴与程立芳、侯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琴,程立芳,侯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蒋素琴,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丁文韬,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蒋素琴的外甥。被告:程立芳,女,1986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侯永刚,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原告蒋素琴诉被告程立芳、侯永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琴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被告程立芳、侯永刚和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琴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程立芳驾驶侯永刚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油河集盖盛祥超市北侧与行人蒋素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责任认定:程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经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58周,营养期限28周,护理期限28周,但被告程立芳、侯永刚不予配合。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素琴医药费37556.4元、误工费27027.4元(66.57元/天×406天)、护理费19907.7元(101.57元/天×196天)、交通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5880元(30元/天×196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8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95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程立芳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该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侯永刚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是我借给程立芳的,该车我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理赔没有依据,应该依法扣减。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4、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被告程立芳驾驶侯永刚所有的皖S×××××号小轿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油河集盖盛祥超市北侧时,撞上在前面行走的行人蒋素琴,造成蒋素琴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素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7221.4元,另外又支付放射费等费用335元。在原告蒋素琴住院期间,被告程立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素琴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52周,护理期限评定为2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二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评定为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侯永刚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7556.4元、误工费27027.4元(66.57元/天×406天)、护理费19907.7元(101.57元/天×196天)、交通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5880元(30元/天×196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支付费用与原告有关联性,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7867.5元。因被告侯永刚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被告程立芳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蒋素琴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蒋素琴在住院期间被告程立芳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该款应从127867.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赔付给被告程立芳。被告程立芳、侯永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素琴保险金合计98867.5元。二、被告程立芳、侯永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程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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