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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臧鹏路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鹏路,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臧鹏路。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永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会山,村委会委员。原告臧鹏路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鹏路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鹏路诉称,2012年底止2013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大米、食用油若干,价值总计277277元。原告每次送货均为被告出具送货单,被告为其出具收据。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全部收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277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60.18元(以2772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货款27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60.18元。但因目前资金困难短时间内不能偿还。经审理查��,原告先后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2013年春节、2013年农历8月15日向被告交付大米、食用油总价值277277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年底在臧鹏路处购得大米和食用油,用于发放前丁庄村村民福利之用。此货款共计贰拾柒万柒仟贰佰柒拾柒元人民币,此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臧鹏路(欠款债务人为: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为:臧鹏路)。特写此欠条以滋证明。该欠条落款处有经手人有“罗会山”、“周永亮”及“周树华”的签名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当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鹏路货款277277元;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鹏路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60.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