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州粒粒爆食品厂与毛双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毛双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负责人:张洪刚,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毛双达,吉林市昌邑区亚泰糖酒经销部业主,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徐州粒粒爆食品厂与毛双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毛双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货款18,160元;二、毛双达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货款18,160元的利息损失1,972.17元;三、毛双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催款支出的交通费586元等。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徐州市粒粒爆食品厂承担53元,由毛双达承担31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毛双达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定货款18,160元、利息损失1,972.17元、交通费586元、案件受理费318元,合计21,036.17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关忠峻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由刘忠军继续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4日扣划毛双达银行存款17,300元,2015年1月26日扣划其银行存款5,215元,合计22,515元(其中货款18,160元、利息损失1,972.17元、交通费586元、案件受理费31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72.03元、申请执行费206.75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7,3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9元,余下206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大勇审判员 刘忠军审判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