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杨宗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强,杨宗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刘洪强,居民。被告杨宗浩,居民。原告刘洪强与被告杨宗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强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宗浩借王磊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我提供担保。逾期后因被告为归还,我为其垫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宗浩向王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刘洪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被告杨宗浩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洪强于2014年10月支付王磊4000元,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洪强作为保证人,因债务人杨宗浩未偿还债权人王磊借款4000元,而履行保证责任,垫付该款项,现向被告杨宗浩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该垫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强垫付款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