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茂友、阮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茂友,阮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王茂友,职业不详。被告:阮荷芬,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茂友、阮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茂友、阮荷芬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茂友、阮荷芬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友、阮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王茂友、阮荷芬未返还借款,阮荷芬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王茂友、阮荷芬返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43021.4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确认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对阮荷芬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金鹰海景苑11幢5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茂友、阮荷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二、借款金额:7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9月12日将借款资金70万元发放至王茂友、阮荷芬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六、担保情况:2013年9月10日,阮荷芬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阮荷芬自愿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与王茂友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物为阮荷芬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金鹰海景苑11幢504室的房屋。次日,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领取了舟房他证普字第76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7日。八、还款情况:借期内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日。九、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6日,王茂友、阮荷芬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6027元、复利315.80元、罚息36678.6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王茂友、阮荷芬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王茂友、阮荷芬之间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王茂友、阮荷芬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茂友、阮荷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茂友、阮荷芬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阮荷芬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阮荷芬提供的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茂友、阮荷芬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茂友、阮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027元、罚息36678.60元、复利315.8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6027元为基数继续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茂友、阮荷芬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阮荷芬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金鹰海景苑11幢5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5)第1-2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3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王茂友、阮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