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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天鹅湖”会所后门,使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暂放在此的一台“银都”牌冰柜(价值2650元)盗走。同年9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挡获,查获被盗冰柜。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未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赃物已经退赔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赃物在路边,情节轻微,和一般的盗窃罪不一样;数额相对较小;初犯,无前科;被告人自身有一定职业,不致再危害社会,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天鹅湖”会所后门,使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暂放在此的一台“银都”牌冰柜(价值2650元)盗走。同年9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挡获,查获被盗冰柜。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