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大和乡。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2日在巴州区大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我与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我漠不关心,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我的缺点都不属实,我在外打拼是为了家庭,为孩子和家庭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大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表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已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未满两年。原告的举证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