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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奎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从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江保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本科文化,系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奎从新,曾用名奎存新,男,佤族,1989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奎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何坚,被告奎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保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双江自治县注册成立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江自治县招商引资企业。原告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下巴哈村民委员会韭菜坝村民小组柳树箐主要从事杨梅、核桃、樱桃、梨、桃、草果种植销售,林权证号:双林证字(2012年)第xx号。果园经营面积1182.1亩,从2009年开始种植开发,其中梨、桃实现初挂果。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被告奎从新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种植烤烟,烧地时不慎失火,引发原告果园发生火灾。2月25日早上,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局、沙河林业站、韭菜坝村民代表、原告公司员工近11人对起火原因、起火点、过火面积、烧毁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森林公安局将现场所有人员(森林公安局、林业局、沙河乡、公司、韭菜组)交叉分成三部分进行现场调查,一部分人用(林业工程师)JPS卫星定位仪核实火场面积,一部分人核实杨梅地杨梅烧毁情况,一部分人核实核桃、樱桃、桃、梨烧毁情况,森林公安局合计损失数据。经核实,杨梅地过火面积30亩,烧毁杨梅251株;核桃、樱桃、梨、桃地过火面积50亩,烧毁核桃29株、樱桃107株、梨275株、冬桃1059株,合计烧毁面积80亩,烧毁果树1721株。被告的失火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经2014年7月16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奎从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林果种植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多年难见其效益,公司为防范火灾发生,用推土机沿林地四周开挖了一条宽6米,长8公里多的公路作为防火隔离带。但这次被告奎从新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种植烤烟,烧地不慎失火,造成的火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让原告多年的种植、管护付诸一炬。《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奎从新失火罪案中,被毁坏果木的经济价值合计为47377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失火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37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4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奎从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林木被烧毁的面积,有一片是种植着烤烟,不属于原告。2、过火面积实际为76.2亩,原告陈述是80亩,明显与事实不符。3、鉴定价值不是受损果木的实际价值,是果木的投入成本,与实际价值不是等量关系。现在经过一年多,绝大多数的果木主干虽然已经死了,但枝干已经长出。且其中的七十多亩林地有一部分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属于集体。4、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是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失火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登记并依法经营的公司。2、《集体林地、林木转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被告奎从新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失火,引发原告果园发生火灾。3、《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果园过火林木总株数为1721株,其中:桃1059株、梨275株、美国大樱桃107株、泡核桃29株、杨梅251株,被毁坏果木的经济价值合计为473771.5元。4、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700元。5、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2014)双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的失火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奎从新的失火行为,造成原告林木损失总株数1721株。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鉴定棵树认可,但原告计算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只是一个投入成本价。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6张,证明所涉及的过火林地的果木,绝大多数没有烧毁,还能进一步管理管护,并非全部损失,还能够嫁接。2、证人钟某某、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造成全部损失,但事实上林果木一旦着火,就不能再结果了,需要重新砍伐和种植。对证人钟某某、奎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系直接损失,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种植林木受损后的恢复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人钟某某、奎某某的证言,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下巴哈村民委员会韭菜坝村民小组柳树箐主要从事杨梅、核桃、樱桃、梨、桃、草果的种植销售。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被告奎从新烧地时不慎失火,引发原告果园发生火灾。被告的失火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2014年7月16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奎从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申请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烧毁果木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700元。鉴定意见为:奎从新失火罪案中,被毁坏果木的经济价值合计为47377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奎从新的失火行为致使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的果木遭受损坏,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毁坏果木的经济价值经鉴定为473771.5元,被告对此价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700元,系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为476471.5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从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双江三江源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7647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240元,由被告奎从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