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书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郭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郭XX以“北京新时代”项目的名义,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投资入股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在该组织中担任都江堰片区的纪律经理,其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层级在3层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郭XX的讯问笔录、团队结构图、自述材料、情况说明、郭XX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投资入股的名义,按一定顺序组成相应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以“拉人头”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