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杨克军、郑伟、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杨克军,郑伟,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代表人吕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军,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长江,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电视台职工,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克军、郑伟、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上诉人杨克军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伟、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被告郑伟驾驶吉A8E5**、吉A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2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克军驾驶的吉CN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杨克军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损毁、右足脱套伤,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经认定,被告郑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克军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杨克军诉至法院,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杨克军478845.38元,(医疗费156316.36元、误工费7202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鉴定费1500元、假肢费用700元、后期假肢费用231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96.48元、精神损失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4064.84元的70%即478845.38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郑伟在原审法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我车主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个30万元、一个5万元,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部分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原告杨克军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杨克军交医疗费1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取消交强险,但此之前吉A82**挂车应当存在交强险,故首先应当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如投保了应追加该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现在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吉A82**挂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此次事故的15%的免赔率予以免赔。3、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不应区分一级或二级,均应按一人计算;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认为:原告杨克军伤后于2013年8月10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故原告杨克军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为13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5.40元的标准计算13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该院认定原告杨克军的误工费为7202元(130天×55.40元/天);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共计11天、二级护理共计42天,应为7727.36元(11天×2人×120.74元/天+42天×1人×120.74元/天),原告主张7485.88元(11天×2人×120.74元/天+40天×1人×120.74元/天)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53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53天);鉴定费。原告杨克军花鉴定费1500元,并且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该院认定原告杨克军的鉴定费为1500元;假肢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假肢费用票据,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杨克军主张7次的假肢更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提出原告已56周岁,原告的假肢安装应以6次为限,该院参照居民人均寿命75岁的标准,认定原告假肢安装以7次为限,故参照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克军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31000(33000元/年×7次);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确认原告身份应依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原告杨克军提交了公主岭市岭东街道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4年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道先锋社区教师6号楼租房居住,故该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克军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2496.48元(20208.04元×20年X6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酌情保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该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次数及距医院的距离,酌情保护原告的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杨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92779.64元。本案中,被告郑伟系肇事车辆吉A8E7**(吉A82**挂)号车实际车主,吉A8E7**(吉A82**挂)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吉A8E7**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A8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杨克军的合理损失除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外,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郑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81595.2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1595.28元由原告杨克军自行承担30%即21478.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50116.70元;原告杨克军合理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7202元、护理费7485.88元、残疾赔偿金2424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假肢费用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09684.3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军110000元,不足部分399684.36元,由原告杨克军自行承担30%即119905.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79779.05元。原告杨克军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克军自行承担30%即450元,由被告郑伟承担70%即1050元,因吉A8E7**(吉A82**挂)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郑伟应承担的1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杨克军的赔偿额中冲减。据此判决: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军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军314895.75元(50116.70元+279779.05元-15000元,扣除被告郑伟为原告杨克军垫付的15000元)。三、被告郑伟赔偿原告杨克军鉴定费1050元,被告物流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杨克军负担2544元,由被告郑伟负担5936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郑伟应负担的5936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当按照主车的限额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克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郑伟驾驶吉A8E5**、吉A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2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克军驾驶的吉CN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承担主要责任,杨克军承担次要责任。杨克军损害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杨克军需要安装大腿假肢,费用为3万元人民币,其更换年限为3年。大腿假肢维修费用为每年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郑伟系肇事车辆吉A8E5**(吉A82**挂)号车实际车主,吉A8E5**(吉A82**挂)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吉A8E5**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A8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按照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