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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号心意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赵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周静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妮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的出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937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前述费用,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374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庭审中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催款函(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委托书、报关单、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出运相关货物后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确认欠原告共计69734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为原件,发票及委托书等虽为复印件,但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的出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原告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三张(发票号为01870597、01883091、01883092),共计金额69374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应在2014年11月7日前将欠款69734元付给原告,被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其为处理货代业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虽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69734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蓝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