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铭与于文、成都众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文,龚铭,成都众和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于文,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表人龙燕,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李君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铭,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成都众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于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2014)锦江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了龚铭与成都众和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众和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众和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了龚铭申请执行众和鑫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根据龚铭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锦江执字第1412-1号执行裁定,追加于文为被执行人,裁定于文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32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查明,根据众和鑫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于文、何涛、于森睿、师明杰4人。各股东认缴资本分别为于文400万元、何涛50万元、于森睿25万元、师明杰25万元。公司成立时,经验资,各股东实缴资本分别为于文80万元、何涛10万元、于森睿5万元、师明杰5万元,均为认缴的20%。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各股东应于2014年5月2日前补足认缴出资。执行法院认为,众和鑫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是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从事经营等民事行为的重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于文虽然否认上述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虚假的相关证据,故于文提出众和鑫公司的工商档案是虚假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工商档案材料,作为股东的于文应于2014年5月2日前向众和鑫公司补缴320万元资金,但于文并未补缴。该院裁定追加于文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锦江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于文称,众和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及承诺2014年5月2日前补足320万元出资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于文”的签名均非于文本人签名,于文从未授权任何人办理前述公司登记事项,不清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情况,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4)锦江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龚铭辩称,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众和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于文认缴400万元。于文已出资80万元,第二期出资320万元应于2014年5月2日前缴足。该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于文至今未缴第二期出资320万元,应当在32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追加于文为被执行人正确,请求驳回于文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众和鑫公司述称,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于文”的签名是真实的,众和鑫公司就是于文全额出资的公司。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于文在本院组织听证时陈述,众和鑫公司系于文与何涛共同商议成立,公司股东为于文、何涛、于森睿、师明杰,于文实际缴纳了出资80万元,并出借了10万元给何涛缴纳出资,于森睿、师明杰实际各缴纳了出资5万元。本院认为,于文对其系众和鑫公司最大股东并实际出资了80万元并无异议,而众和鑫公司2012年5月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公司经营已近3年,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于文作为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其主张不清楚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众和鑫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于文作为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其仅缴纳80万元,尚有320万元未按期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追加于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文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于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