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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祝峰,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96号18#3-902。法定代表人魏从容,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的登记地为青岛市市北区,我院无管辖权,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所属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执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定地:山东菏泽”,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有效协议。依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