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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欧大香诉黄绍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大香,黄绍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欧大香,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柴花村。被告黄绍春,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原告欧大香诉黄绍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欧大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协商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瓮安县金龙农贸市场12-6号二单元10号楼按揭住房一套(面积:7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所欠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将位于瓮安县金龙农贸市场12-6号二单元10号房屋所有权判决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绍春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瓮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瓮安金龙农贸市场12-6号二单元10号按揭住房一套,面积7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所欠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需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协议约定后,原告按期缴纳按揭款,于2014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瓮安县金农农贸市场12-6号二单元1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欧大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持生效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 雯